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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与羊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鹏。委托代理人:周景良。被告:羊卫华。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羊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羊卫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制作纸箱的原料,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700元,经数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羊卫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7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羊卫华曾向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制作纸箱的原料(纸板),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7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全部价款,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3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0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羊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