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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永倩与李蕾蕾、王仅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倩,李蕾蕾,王仅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82号原告:李永倩,女,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家璞,系李永倩丈夫。被告:李蕾蕾,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仅仅,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倩与被告李蕾蕾、王仅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倩的委托代理人吴家璞,被告李蕾蕾、王仅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行春,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倩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李永倩骑自行车沿颖上路由南向北过义井路口50米时,一辆皖A号福克斯牌轿车突然起步左拐,撞到正常骑车的李永倩,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李蕾蕾负全部责任,李永倩无责任。经省立医院检查,李永倩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766.39元。2015年8月10日经庐阳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为:李永倩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造成李永倩的自行车被撞坏、衣服被摔破,左手不能弯曲,十分痛苦,精神受损。李永倩家中有一残废老母杨琴仙需人照看,李永倩受伤后无法照看母亲,故请了一名保姆临时24小时看护,协议每月工资2600元,包吃包住。现李永倩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120天补助我们支付的保姆工资10400元。故李永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蕾蕾和王仅仅连带赔偿李永倩各项损失总计112704.04元,具体为:医药费32766.39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财产损失及保姆中介费200元、伤残补助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恤金8000元、保姆工资10400元、交通费459.65元);2、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李蕾蕾和王仅仅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永倩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付。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原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永倩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李雷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颖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上路与义井路口北50米附近停车起步向左侧行驶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永倩发生碰撞,致李永倩手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李雷雷负全部责任,李永倩无责任。事故当日,李永倩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全麻下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意见为:“1、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诊;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切口2-3天更换纱布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4、不适随访。”共花费医药费32766.39元,其中李永倩支付30666.39元,李雷雷垫付21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永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李永倩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永倩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永倩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王仅仅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李永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省立医院出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票据,李雷雷和王仅仅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李永倩提供的社区证明、中介协议书、中介费发票和合肥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李雷雷、王仅仅和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其均为案外人现状的证明及其费用支出,并非李永倩本人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雷雷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李永倩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医疗费为32766.39元,该费用为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结合出院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6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为60日,李永倩主张护理费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李永倩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永倩实际住院1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车辆损失费,李永倩主张产生车辆损失100元,并未提交购车或维修票据为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李永倩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明确李永倩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李永倩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抚慰金,因李永倩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李永倩住院治疗1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李永倩主张保姆中介费100元、保姆工资10400元,因该费用并非李永倩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金额合计97684.39元(其中医疗费32766.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费50元)。扣除李蕾蕾垫付的医药费2100元,李永倩的实际损失为95584.39元。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272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26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向李永倩赔偿22856.39元(95584.39元-72728元=2285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永倩727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永倩22856.39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7元。由原告李永倩负担117元,被告李雷雷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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