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武,该公司职员。被告:董国祥。被告:董中胜。被告:于国城。被告:于秋红。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诉被告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国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为董国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国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机构小张分理处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董国祥签订了(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国祥向该分理处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已贷还贷,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该分理处与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签订了(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03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就被告董国祥所借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该分理处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董国祥发放了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国祥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50‰上浮百分之五十后为月利率17.25‰,与原告所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五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董国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国祥,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董国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对其下属机构对外所签订的合同项下权利有权进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国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约定了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就被告董国祥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在被告董国祥的借款债务范围内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对被告董国祥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董国祥、董中胜、于国城、于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