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勇、黄日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勇,黄日志,卢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勇,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黄日志,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卢忠萍,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日志之妻子,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勇、黄日志、卢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黄日志、卢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江勇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铜废料,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8.61%,合同期限内如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月28日,营业部发放了5000000元到被告江勇的账户62×××93。被告江勇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只支付利息215290.41元,现已经拖欠利息695212.39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江勇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日志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3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与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黄日志向营业部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明确承诺处理抵押物后如出现不足部分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黄日志、卢忠萍依法应对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江勇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江勇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5%计;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2015年6月28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本案起诉之次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时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日志用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日志、卢忠萍对被告江勇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江勇、黄日志、卢忠萍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黄日志、卢忠萍系夫妻关系;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江勇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勇签订借款合同;7、借款抵(质)押承诺书,8、抵押清单,9、国有土地使用证,10、抵押担保合同,11、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7-11欲证明被告黄日志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2、借款借据,13、支付委托书,14、转账业务凭证,1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6、账户卡片信息,证据12-16欲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江勇账户,并根据江勇的委托转到梁支卫账户;17、贷款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江勇偿还利息215290.41元;18、贷款拖欠利息信息,欲证明被告江勇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江勇、黄日志、卢忠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勇、黄日志、卢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江勇以收购铜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当日被告黄日志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用登记以被告黄日志为所有权人坐落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当江勇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如出现不足部分用本人家庭财产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江勇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铜锭,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8.61%,合同期限内如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日志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月28日,营业部发放了5000000元到被告江勇的账户62×××93。被告江勇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只支付利息215290.41元,现已经拖欠利息695212.39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江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日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江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江勇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江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日志自愿以其为所有权人坐落在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日志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当江勇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如出现不足部分用其家庭财产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一般保证。因本案债务既设定了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日志应在被告江勇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忠萍对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日志为被告江勇所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虽然被告黄日志的保证债务形成与被告卢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卢忠萍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原告对被告黄日志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获得利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黄日志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忠萍对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勇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江勇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江勇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江勇已支付的利息215290.41元);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日志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坐落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日志在被告江勇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对上述第四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忠萍对上述第四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预交23400元),由被告江勇、黄日志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