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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与王贵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王贵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9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69442-1。法定代表人李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安,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春彦,男,197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震,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法全。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安、于春彦,王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震、鲁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宇公司起诉称:华宇公司与王贵友于2015年3月8日签订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王贵友在2015年3月22日之前将二层工程完工,但在多次催促下,王贵友迟迟不能完工,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完成铝板大条安装,严重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鄂尔多斯项目甲方不再信任华宇公司,并与华宇公司解除了之后的合同,直接给华宇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王贵友承担其中部分损失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王贵友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10万元,扣除华宇公司与王贵友之间的费用8万元,王贵友还应承担费用2万元,故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贵友给付华宇公司违约金10万元;2、判令王贵友承担因安装原因造成华宇公司鄂尔多斯项目甲方合同终止损失费用17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贵友负担。王贵友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王贵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往常交易习惯和华宇公司向王贵友发货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由于华宇公司提供相应原材料,同时,发货单也可以证明系华宇公司未能按期提供相应原材料在先,致使王贵友不能按期完工,因此是华宇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此种原因王贵友可以延期交工和工期顺延,华宇公司对王贵友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正如第一点答辩意见,违约行为是华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王贵友无责任,且在该合同所指项目中,华宇公司已全额收到北京晟明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明达公司)的款项,其并未有损失;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系华宇公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交付,华宇公司才是违约方,应担该承担违约责任,王贵友保留追究华宇公司违约责任的相关权利。同时,王贵友提起反诉称:2015年3月8日,华宇公司与王贵友签订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提供原材料,王贵友利用自有设备负责安装施工,工程款项结算方式为每安装完2000㎡结算安装费至60%,全部安装完验收合格付至85%,竣工验收付至95%,质保金5%,2年后无息付清。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华宇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款项,故王贵友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华宇公司向王贵友支付拖欠工款12978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297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履行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43770元;3、判令华宇公司支付王贵友替华宇公司购买钻尾丝货款9000元;4、判令华宇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778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针对王贵友提起的反诉,华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贵友的反诉请求。华宇公司没有拖欠王贵友工程款。王贵友没有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出现过任何违约问题,问题出在谁身上,谁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材料下多费10000元应从价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华宇公司与王贵友签订《(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华宇公司将鄂尔多斯吊顶铝板工程交由王贵友安装,转换层数量5400㎡,单价25元/㎡,价款13.5万元。转换层1.0条板安装5000㎡,单价40元/㎡,价款20万元。0.8条板安装3000㎡,单价30元/㎡,价款9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增减面积的单价以此报价为准。上述报价为一次性包死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至工程全部结束。面积按照安装的条板投影面积计算。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进场后2日内,付王贵友进场费2万元及转换层剩余款项。每安装完2000㎡结算安装费至60%,全部安装完验收合格付至85%,竣工验收付至95%,质保金5%,2年后无息付清。本工程铝板加工安装工期为二层6500㎡左右于2015年3月22日前全部完工(工人2015年3月1日必须进场20人),一层工期按双方协商,工程每逾期一天罚款王贵友5000元/日,工人不能按时到场20人的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日。由于王贵友原因逾期交工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由华宇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工期顺延。签订合同后两天进场,不能进场视为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合同额的10%作为违约金。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华宇公司与王贵友均认可协议约定的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为铝条板的安装工期。晟明达公司出具的鄂尔多斯火车站项目铝板吊顶验收报告单载明:鄂尔多斯火车站铝板安装部分项目验收完成,面积如下,转换层钢架6050㎡,2015年2月13日,铝条板5950㎡,2015年4月30日,铝单板收口570㎡,2015年5月21日。王贵友实际安装转换层6050㎡,价款为151250元。铝条板5950㎡,价款238000元。铝单板570㎡,华宇公司与王贵友均同意铝单板的单价按照40元/㎡计算,价款为22800元,三项价款共计412050元。其中转换层价款不计算质保金,铝条板和铝单板质保金为13040元。华宇公司已经向王贵友支付价款307920元。华宇公司认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因华宇公司未供应施工材料,致使王贵友无法施工7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因华宇公司未供应施工材料,致使王贵友无法施工4天。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因调整铝条板弧度问题,致使王贵友无法施工16天,关于调整铝条板弧度的原因,华宇公司设计人员称,系因甲方要求不拆架子先切条板,但王贵友做完后,甲方不满意,要求重做。庭审中,王贵友表示不向华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价款1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意5%的质保金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华宇公司提交的《(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验收报告单,王贵友提交的《(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王贵友签订的《(鄂尔多斯项目)铝板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华宇公司的本诉和王贵友的反诉,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本诉部分。关于工期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铝条板计算安装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22天,但根据晟明达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单,铝条板的验收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在王贵友不能举证证明铝条板安装的完工日期早于2015年4月30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铝条板安装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故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1天。庭审中,华宇公司认可因其未供应施工材料致使王贵友无法施工11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11天应从上述61天中扣除。关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因调整铝条板弧度,致使王贵友无法施工16天,本院认为,根据华宇公司技术人员的陈述,系因甲方原因致使调整铝条板弧度,故该16天的停工原因不在王贵友,应从上述61天中扣除,综上,王贵友的施工工期为34天,比约定延期12天,故王贵友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华宇公司要求王贵友赔偿合同终止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华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王贵友原因致使其损失113万元左右的工程,故对于华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要求王贵友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王贵友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过高,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华宇公司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违约金予以酌定,酌定为15000元;二、反诉部分。关于应付价款,根据华宇公司与王贵友认可的施工单价和施工面积,经核算总价款为41205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铝条板和铝单板的5%质保金13040元及已付款307920元,华宇公司尚欠91090元价款未付,故对于王贵友要求华宇公司支付价款12978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91090元。关于华宇公司要求扣除材料下多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王贵友不负责下料问题,由华宇公司的设计人员负责下料,故材料是否下多与王贵友无关,故对于华宇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贵友要求华宇公司按照安装费的10%支付违约金4377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过高,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王贵友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违约金予以酌定,酌定为15000元。关于王贵友要求华宇公司支付钻尾丝货款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贵友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损失778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贵友表示不向华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价款九万一千零九十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违约金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贵友负担七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睿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