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福川电子加工厂与伍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福川电子加工厂,伍成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福川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郭世强,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成科,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福川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川厂)诉被告伍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川厂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成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配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41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95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伍成科从2014年5月起多次向福川厂购买电子配件共112900元,伍成科于2014年11月12日与福川厂达成协议,伍成科承诺从201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款3万元直至付清货款。此后,伍成科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4195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川厂与被告伍成科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伍成科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成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成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福川电子加工厂货款7419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伍成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