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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庄银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火烧埔,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土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添,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庄银寿,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银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锦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银寿向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结欠原告货款741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庄银寿被告仍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庄银寿支付货款人民币7411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庄银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银寿向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银寿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113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在《对账单回执》中具名并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庄银寿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庄银寿具名的《对账单回执》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银寿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银寿尚欠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113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具名的《对账单回执》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庄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银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11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庄银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