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严尚超与曾令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尚超,曾令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严尚超。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令汉。原告严尚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令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祝新发、杨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于同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严尚超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限于十二月二十日之前还清。身份证号××”,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1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以诉争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之妻杨敬红列为共同被告,后因被告已与杨敬红离婚而撤回对杨敬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严尚超借款31000元;二、被告曾令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尚超借款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严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曾令汉负担(此款原告严尚超已预付,被告曾令汉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严尚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