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申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璐与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民申字第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济阳路4号。法定代表人: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璐。再审申请人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七彩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七彩虹公司申请再审称:王璐诉我单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请求依法再审。王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1日,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杨鹏举立据认可欠王璐借款357600元,并言明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该借据有杨鹏举签名,并加盖“江苏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因及江苏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未有按约还款。2015年2月3日,王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鹏举和江苏七彩虹公司偿还借款,承担借款利息和诉讼费用。本案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七彩虹公司与王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鹏举的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以(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调解书对江苏七彩虹公司与王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璐借款3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15万元,同年6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同年7月20日前给付7万元;二、若被告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款期限履行,则原告王璐以借款本息总额39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王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8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王璐承担。又查明,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档案,江苏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系江苏七彩虹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杨鹏举系该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还查明,2015年5月,江苏七彩虹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杨鹏举私刻公司及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5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受理江苏七彩虹公司控告。2015年5月21日,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就本案而言,杨鹏举系江苏七彩虹公司任命的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杨鹏举以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义向王璐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江苏七彩虹公司有关印章刻制、使用的规定系其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王璐没有拘束力。本院在审理涉案纠纷过程中,江苏七彩虹公司与王璐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江苏七彩虹公司自愿承担向王璐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杨鹏举以江苏七彩虹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义向王璐借款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有关规章制度或者经司法机关审判认定属于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江苏七彩虹公司有权依法向杨鹏举追偿。综上,江苏七彩虹公司主张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予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判长 芮东俊审判员 杨士轩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