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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生与王虎廷、孙金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街分社、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王虎廷,孙金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街分社,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林生,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绵阳市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天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实习律师)被告:王虎廷,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孙金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2日,绵阳市人,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陈涛。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生诉被告王虎廷、孙金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街分社、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4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