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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斌,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淄博辰卓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6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西交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辰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江西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辰卓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因龙青高速土建三标段施工需要,原告同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重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重油1000吨,最终数量以项目部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单价为3300元/吨;供货结束两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同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项目部提供渣油(DHY),数量根据项目部实际所需数量为准,单价为6800元/吨,其他条款同《重油购销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方便储存和使用重油,原告向项目部提供了容积为60立方米的油罐一个和油泵一台,项目部使用至今仍未返还。截至2014年10月份,经供需双方确认,原告共向项目部供重油353.4吨,渣油9.4吨,合同价款共计1230173元,实际供货结束之日为2014年10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应于2个月后即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货款,但项目部在向原告支付了655000元货款后,剩余575173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项目部是被告为龙青高速土建三标段施工需要而设置的临时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因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承担,剩余575173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和要求被告返还油罐及油泵,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173元及利息损失23372.51元(从2014年12月13算至2015年6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要求被告返还油罐(60立方米)一个及卧式泵一台。被告江西交通公司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规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575173元,原告在诉状中显示收到我方支付材料款655000元,实际支付755000元,根据双方结算,尚欠原告475173元,与原告诉状中的主张相差十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需方次月25日前支付上笔款的80%,计息时间应从2015月1月25日开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签订重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项目部重油,数量暂定1000吨,最终数量以需方最终所收到的重油实际数量为准,价格每吨33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拌合站储油罐,需方对到场重油每车进行取样验收,验收不合格不予接收。重油数量以需方拌合站电子磅检斤重量为准,如有异议,供方当时提出,供需方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计量部门予以称重确认。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供方凭经需方指定的经办人员签字后收料单及货物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供方每月25日结算一次,需方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总金额的80%,剩余20%滚入下月,每期按上期结余的加上本期结算额于次月25日前支付8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供被告项目部重油148吨,计款4884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供被告项目部重油130.78吨,渣油9.40吨,渣油每吨6800元,以上计款49549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龙青高速三标沥青站需求,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提供渣油(DHY),单价为6800元/吨(含税含运费单价,原告负责提供正式发票),数量根据需方实际所需数量为准,其他事宜同重油购货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2日,原告供被告项目部重油74.63吨,计款246279元。以上重油、渣油货款共计1230173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以上共计755000元,余货款475173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重油罐(60立方米)一个、包含卧式泵一台。上述事实有重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料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终期结算明细表、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重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重油、渣油货款共计1230173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55000元,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重油、渣油货款47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重油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重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余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供货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为此原告诉求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重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为此,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诉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重油罐(60立方米)一个、包含卧式泵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重油罐(60立方米)一个、卧式泵一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为此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重油、渣油货款475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575173元自2014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及按475173元自2015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若上述计算数额之和超过23372.51元,则按23372.51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重油罐(60立方米)一个、卧式泵一台。四、驳回原告淄博辰卓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