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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焕锋与李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以被告李某尚欠货款16万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某即时支付货款1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装饰木材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原告卢某某的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