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熙贵与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贵,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熙贵,居民。被告黎鹏,农民。原告王熙贵与被告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山和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贵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黎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黎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清,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熙贵现金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6日还清。立此字据。借款人:黎鹏,2013年11月26日”。被告立写《借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逾期,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鹏向原告王熙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王熙贵。二、被告黎鹏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王熙贵,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黎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长 春审 判 员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刘叶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 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