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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小亮、刘刚与孙江宁、刘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亮,刘刚,孙江宁,刘红,巴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64号异议人孙小亮。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刚。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江宁。被执行人刘红(系被执行人孙江宁之妻)。被执行人巴小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巴小卫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巴小卫位于安丘市大成丰泽园小区1号楼8单元416号房产一处,向巴小卫一次性支付现金17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139000元。2014年12月份,约定过户的时间已到,因巴小卫在外地,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5年3月份才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5)安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巴小卫名下,位于安丘市大成丰泽园小区1号楼8单元416室(房产证号:市区商0106**号)房产一处。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孙江宁、刘红欠刘刚借款本金6.9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3万元,余款3.9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巴小卫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孙江宁、刘红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偿还,刘刚可就全部未偿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2015)安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述异议,并提供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巴小卫为异议人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7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大成丰泽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五份。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申请。执行异议由受理申请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对原执行行为、执行方法是否合法、妥当进行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安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是保全裁定,异议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是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小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