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培润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培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嘉善培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12月5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之分支机构丁栅支行(下称“丁栅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721320120000538),主要约定如下:被申请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为丁栅支行向案外人嘉善强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强申管业”)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培润大厦701-729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善字第S0060952、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85**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需处置抵押用于归还借款的情况,本抵押合同优先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善字第T00247**。2014年9月2日,丁栅支行与案外人强申管业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721120140008182),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丁栅支行同意向强申管业发放金额为300万元整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所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721320120000538。上述合同签订后,丁栅支行依强申管业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因借款人强申管业货款未能及时回笼不能按期归还300万元贷款,申请展期到2015年12月4日,故在2015年8月24日各方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强申管业均出现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况,故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4年9月3日,丁栅支行与案外人强申管业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721120140008207),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丁栅支行同意向强申管业发放金额为400万元整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所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721320120000538。上述合同签订后,丁栅支行依强申管业的申请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因借款人强申管业货款未能及时回笼不能按期归还400万元贷款,申请展期到2015年12月4日,故各方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强申管业均出现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况,故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截止目前上述借款合同号分别为8721120140008182、8721120140008207的借款虽未到展期还款日,但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几经催讨无果;同时,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强申管业均出现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形,故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嘉善县罗星街道培润大厦701-729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善字第S0060952、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8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优先受偿如下债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2、利息人民币624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各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按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原下属丁栅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721320120000538)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向案外人嘉善强申管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培润大厦701-729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善字第S0060952、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85**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47**号),抵押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3日向分别向案外人强申管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400万元,而现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强申管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而该优先受偿的债权总额并未超过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嘉善培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培润大厦701-729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善字第S0060952、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85**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0772元,由被申请人嘉善培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