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17号2幢2楼1、2号、3楼2号。法定代表人:王鹏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地达县南外镇杨柳垭*组。经营者李勇。上诉人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李勇作为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