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阿庆),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与朋友冯某乙等人在肥西县桃花镇的“顺美啤酒小镇”露天大排档处吃饭时饮用了啤酒。次日凌晨2时20分许,冯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桥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路交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冯某甲被带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与朋友冯某乙等人在肥西县桃花镇的“顺美啤酒小镇”露天大排档处吃饭时饮用了啤酒。次日凌晨2时20分许,冯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肥西县桥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路交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冯某甲被带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