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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赵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向阳,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红,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向阳与被告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向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晓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被告赵晓红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先后多次向我借款,被告赵晓红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650000元,并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以后每月22日之前还款50000元,如果在归还期限内没有还款,在次月五倍于月协商金额进行归还。该借据和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按计划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赵晓红迟迟不予偿还,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晓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赵晓红陆续向原告李向阳借款16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向阳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小写)(1650000),使用期限2014年1月13日借款人(签章):赵晓红,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03254326,联系电话:1373379****,借款人地址:泰安家园,2014年1月13日。”“还款协议书,我叫赵晓红,按照借款依据达成还款协议,具体条件如下:第一条:每月还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第二条:在每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第三条:在归还期限没有还款,可以给三天的宽限期限,到时不归还的在次月五倍于月协商金额进行归还。第四条:在次月到期不归还的我将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还款人(签章)赵晓红,联系电话:1373379****,还款人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03254326,家庭联系地址:泰安花园。2014年1月13日”。后经原告李向阳多次追要,被告赵晓红未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向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借据复印件1份;2、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3、原告李向阳与被告赵晓红通话录音U盘1个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向阳与被告赵晓红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晓红向原告李向阳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李向阳要求被告赵晓红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向阳请求被告赵晓红支付利息,因原告李向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向阳要求被告赵晓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阳借款本金16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赵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