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受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居福恒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福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受初字第39号起诉人居福恒,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居福恒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王某某律师都是慧谷所的合伙出资人之一。王某某在没有与慧谷所办理“三清”手续的情况下,转入了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执业。起诉人获悉后,至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司法局”)处查阅了行政许可档案,发现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用欺骗的手法,在没有与慧谷所办理“三清”和合伙人“合伙财产处置”手续的前提下,通过闸北司法局办妥了审查阶段的手续。2014年5月30日,起诉人以书面形式向闸北司法局提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但闸北司法局至今没有回复。故请求:1、判令闸北司法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撤销(2012)861号行政许可;2、判令闸北司法局的承办人员承担《行政许可法》第72条第1款第3、4项之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起诉人本次起诉所涉之内容即沪司审(06-1)字(2012)861号《注销行政审批决定书》之作出机关为上海市司法局。且起诉人所列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起诉人之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居福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邓 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