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男。委托代理人周明,男。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负责人石毅,该行行长。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以邵阳市新联煤炭有限公司利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国电湖南宝庆煤电公司签订的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有利条件,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12日伪造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燃煤供应部燃煤结算单两张及通过先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废的方式到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财务部骗取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贷款4800751.47元,以陈洪基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31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大祥检侦监批捕(2015)16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洪基。本院认为,原告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为,请求撤销其于2014年4月10日、6月12日向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新联宝庆字0409、0612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已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对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730元,退还给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