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凡羽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羽,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孔凡羽,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内蒙古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宋启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羽诉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羽诉称,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1999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8年被单位放假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原告个人承担。2014年7月,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否则就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如下责任:1要求确认原告自1999年至今与被告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确认单位在2014年7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要求单位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5年8月1日计92个月,按照内蒙古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每月发放每月160元,共14720元;4、要求单位为原告交纳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身份均为大集体合同制职工,职工上岗方式是向被告的上级单位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各工程处输出劳务。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上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费用均由用工单位统一支付,被告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终止的职工,在本人自愿承担全部养老费用(包括单位承担部分)的前提下,被告可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二、原告从1999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岗期间每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岗后自行创业,不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2008年4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因原告不能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在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鉴于原告系交通工程局职工的子女,被告一直以单位名义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费用至2013年底。但被告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变更,一是允许个人自行缴纳;二是不允许被告以单位的名义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用。而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需要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便于原告自行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主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人员发出短信通知,为原告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未到被告处签署该证明书。目前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处于未延续缴纳的断档状态;三、原告从2008年4月1日开始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在外创业,到2015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采用了一年一签的形式。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是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到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各工程处工作。上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费用均由用工单位统一支付。原告于2008年4月始至今未在上岗工作,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由被告代收代缴。2014年7月,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工资存折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医疗保险卡一份、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为原告交纳医保险、养老保险的事实3、复举仲裁卷宗内通辽市养老保险局出具的交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登记表(P250)。证明被告截止在2013年也为原告交纳保险的事实;4、(2008)科民初字第3246号调解书1份。证明调解书的当事人腾某某与原告同为劳服公司原告,同在2008年被劳服公司放假待岗,劳服公司在待岗期间也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0年2月和2010年8月还有所谓工资的发放收取记载,与原告主张的2009年下岗是矛盾的。证据缴费收据仅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的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养老费用到2013年底的事实,其后由于原告拒绝承担养老保险全部费用(个人和单位),2014年度起,被告没有为原告代缴;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社保局签章确认的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1份。证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2002年度至2013年度(手册记载至2011年度),被告为原告代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说明一下,由于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到期终止,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底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原告本人承担,包括单位应交纳部分,被告单位代为交纳手续,2014年开始由于原告本人不愿意承担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用,所以从2014年至今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费用;4、本院(2004)科民初字第1520号判决书复印件、通辽中院(2004)通民终字第761号判决书复印件、内蒙高院(2009)内民提字第8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用工方式、职工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的发放和承担方式以及判决书确认的劳动者未付出劳动,要求给付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法律不予支持的法律原则;5、劳服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劳服公司参会人员签到表一份、劳服公司劳资人员关振勇2014年7月14日发出的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等18人发出该短信是为原告等18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出具社保机构要求必须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文件,原告拒绝签收该终止证明合同文件,并拒绝取回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导致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今未能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被告以单位形式收取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据,内容显示全部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证明了2008年起被告代收代缴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工资存折也只能证明在2008年4月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此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依据是实际劳动和实际用工。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对于待证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表示未签字及有可能存在签名代签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劳动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规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自1999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未再上班,在此期间未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自2008年1月以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由被告代收代缴,自2008年4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已经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4月不在岗工作亦未收到任何工资及获得福利待遇,原告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足以证明其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此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由被告继续办理,其原因决定于当时不能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政策,并且公缴和私缴两部分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只是代收代缴。被告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签订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是基于现行社会保险统筹政策的变更,其目的是便利原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不是处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处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就不能享受职工待岗期间的待遇即生活费,也不能从被告处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凡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孔凡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