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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与殷建丽、黄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殷建丽,黄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沿湖路439号。负责人彭文利,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丽。被告黄剑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诉被告殷建丽、黄剑锋、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建丽、黄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被告采取等额还本付息还款的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双方可以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9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建丽、黄剑锋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322.15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50249.52元,拖欠利息7007.67元和罚息482.19元,合计165061.5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殷建丽、黄剑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购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东方华尔街1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在贷款时为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号:t2015005597),拟证明二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五、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及具体欠款数额;证据六、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催收此笔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殷建丽、黄剑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殷建丽、黄剑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建丽、黄剑锋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殷建丽、黄剑锋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9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东方华尔街1号楼5单元5层1号(501)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协议不成的,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殷建丽、黄剑锋分别在该《贷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7571.67元,利息7007.67元和罚息482.19元,合计165061.53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殷建丽、黄剑锋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东方华尔街1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t2015005597),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与被告殷建丽、黄剑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八卦嘴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殷建丽、黄剑锋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均在《贷款合同》中签名并捺手印,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殷建丽、黄剑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东方华尔街1号楼5单元5层1号(5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丽、黄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7571.67元、利息7007.67元和罚息482.19元,合计165061.53元(利息、罚息只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后阶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殷建丽、黄剑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对被告殷建丽、黄剑锋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东方华尔街1号楼5单元5层1号(501)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殷建丽、黄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翔审 判 员  仲强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