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傅雷与陈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雷,陈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傅雷,律师。被告:陈智彪,职业不详。原告傅雷为与被告陈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雷以被告陈智彪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17322.67元,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322.67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自2013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66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7322.67元利息,其余部分同意放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自2015年4月25日继续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陈智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借款的利息7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傅雷提供的借条两份、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中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还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其中190000元借款的利息76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上述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彪返还原告傅雷借款2824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7322.67元,之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继续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傅雷负担114元,由被告陈智彪负担57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智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