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刚与李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李永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徐刚,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墨语图文设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李永红,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徐刚与被告李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永红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达民调解协议。根据(2014)市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李永红与徐刚离婚,调解书即日生效。由于被告李永红的户口落户在原告徐刚的现住所内。李永红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要将其户口迁出。在最后一次开庭后原告同意将户口本交给法庭,由法官交到李永红手中,让她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等事宜。李永红也在法庭上写下收条并承诺七日内将户口本送回法院。被告李永红将户口本拿走后至今已9个多月,一直未将户口本交还,也未将其户口迁出。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联系,并到法院联系主审法官索要未果。此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活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红立即将户口本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李永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刚与被告李永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李永红向我院起诉徐刚,要求与徐刚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徐刚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签收后生效。当日,被告李永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将其户口在济南市内迁出,原告徐刚将户口本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给被告李永红,以用于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等相关事宜,李永红向法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户口本(徐刚)一套,本人承诺七日内交还法院。(于2014.5.13日前)李永红2014.5.6”。时至今日,被告李永红未将其户口迁出,也未将户口本交还法院。原告徐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红立即向其交还户口本,由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收到条及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徐刚为户主的户口簿属记载原、被告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凭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永红也已自户口簿中记载的处所离开。被告李永红以迁移户口为名,从原告徐刚处将户口簿取走,未将户口迁出,也未按照约定将户口簿交还给原告,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李永红无权继续占有应属原告徐刚的户口簿,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原告徐刚处取走的户口簿退还给原告徐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