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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91年10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91年7月1日,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秉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谢慧,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自由恋爱,2007年底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女儿李某某丙出生,2012年3月儿子李某某丁出生,2013年2月3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2年,移民到湖北沙洋,分得一栋两层楼的移民住房一栋。2013年7月出资25万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阳光豪嘉售购买一套130多平米的住房。婚后,我与被告李某乙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在我坐月子期间,我让被告李某乙洗孩子的尿片,被告李某乙用一根电线从后面勒我的脖子,差点把我勒死。还有一次,家里来客,我到超市买菜晚回来一会,刚开门,迎面一把斧头向我飞来,我一闪身,斧头从我右肩膀擦身掉下,如果我反应慢,就被砍死了。导致我与被告李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我怀孕时无法满足被告李某乙的要求,被告李某乙心存不满、无端猜疑,对我不断实施家庭暴力,也让我对被告李某乙越来越冷淡。2012年3月,儿子出生后,我照顾两个孩子筋疲力尽,更满足不了被告李某乙的要求,被告李某乙经常打我或折磨我出气,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李某乙没有一点人性,当着5岁女儿的面侮辱我,我悲愤的乞求被告李某乙不要不顾及孩子,被告李某乙却依然如故。我求助于被告李某乙的母亲,她却说不跟他儿子睡觉活该被打,更助长了被告李某乙的气焰。2013年3月儿子满一周岁时,我不堪忍受被告李某乙对我精神及身体上的折磨与侮辱,离开丹江外出打工至今。我用打工的钱抚养两个孩子,打工期间我每年基本回丹两趟,每次回来见面与被告李某乙都不能和平相处沟通,我看到被告李某乙,就害怕、恐惧。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李某乙感情己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女儿随我共同生活;儿子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经被告李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丹江口市凉水镇外迁移民花名册以及安置补偿明白卡共2份,拟证明:2010年因移民安置外迁补偿款79657.51元,补偿天门多宝镇移民2层楼住房一栋,建房面积是129平米,价值79508元。原告李某甲认为:自己是移民身份,应占家庭移民成员六分之一财产。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不享有六分之一财产,原告李某甲当时没有移民户口,不应该享受补偿费或外迁移民分房政策。本院对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外迁安置补偿明白卡及丹江口市凉水河镇中线移民工作指挥部2010年外迁移民搬迁分户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丹江口市阳光豪嘉小区住房预售合同一份、房屋收款收据,拟证明婚后在阳光豪嘉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价值2517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4日,但2013年10月才领取的结婚证,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夫妻双方双方购买房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李某甲与吕策等人的qq聊天记录、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实家庭暴力,且双方曾就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qq聊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qq号可能是别人登录的。对2015年8月14日聊天记录认为可能是伪造的。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中自己的签名不认可。对手机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主张。本院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2015年8月8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李某甲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原告李某甲外出打工,我担心她工作辛苦一再劝她不要外出,她坚持外出广东打工后,我不远千里前往探望,我们经常相互打电话、发短信,关心安慰对方。原告李某甲打工两年期间,我给她寄钱共8千多元。原告李某甲打工回到家里,我和她经常带着小孩一起逛街、上超市、走亲戚、回老家,也有争吵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李某甲在外打工近两年,没有给家里寄钱抚养两个小孩,是我父母和我挣钱抚养、照顾两个孩子。原告李某甲两次怀孕期间,我有性生活要求,但原告李某甲不愿意,我体谅了她,原告李某甲错误认为我猜疑她,导致隔阂和矛盾越来越大。至于原告李某甲说我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甲说我用电线勒她的脖子、用斧头砍她,这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有一次我和原告李某甲发生厮打,她反而把我打伤了,我有医院证明作证据。我和原告李某甲早婚早育,原告李某甲不采取上环避孕措施,在女儿未满周岁时,原告李某甲又怀孕也不愿意流产,生育了第二个孩子。我们二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没有抚养子女的生活技能,导致我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厮打,但每次事后我深深的感到后悔。今后,我将改正缺点,体谅原告李某甲生育两个子女的艰辛,挣钱养家、承担丈夫责任。请求原告李某甲及岳父母原谅我,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我愿调解和好。被告李某乙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1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丙,201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丁。2013年2月31日双方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因为南水北调移民在湖北沙洋分得一栋两层楼的移民住房一栋。2013年7月,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阳光豪嘉售购买一套130多平米的住房。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购买、装修房屋、抚养子女,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次争吵、撕打。2013年初,原告李某甲外出打工。2015年8月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儿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互不承担抚育费,位于丹江口市阳光豪嘉小区的住房归孩子李某某丙、李某某丁所有,沙洋移民房屋李某乙给李某甲二万元。被告李某乙反悔,将离婚协议撕毁。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乙处理家庭矛盾行为不当,伤害了原告李某甲,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甲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恳求原告李某甲谅解,并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被告李某乙能够吸取教训、改正错误,加强沟通、交流,切实履行家庭责任,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聂秉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