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3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7日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村2组4号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拉门等手段,入户盗窃3起,窃得“联想”牌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村2组4号2楼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拉门等手段,入室行窃。2、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村3组17号3楼被害人牛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文星桥北路27号2楼被害人戴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行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牛某、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证意见、物证鉴定书、在押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谈话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立功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