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星诉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星,李俊云,马琼莲,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洪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云,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马琼莲,女,1975年8月2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业,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俊云,基本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昂效,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穿金路588号晨光大道小区11栋。法定代表人李俊云,总经理。原告李洪星诉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荣权、被告李俊云、被告马琼莲的委托代理人、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星诉称: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系夫妻,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李��效系朋友。原告经被告李昂效介绍,认识被告李俊云夫妇。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万元/月。被告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被告李昂效向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没有按照各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万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3、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4、被告���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俊云、马琼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答辩称:对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归还,但要分期付。原告起诉之前双方达成过协议,也写了承诺给原告。被告李昂效答辩称:被告李昂效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昂效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李昂效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昂效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是被告李俊云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由于被告李俊云是公司法人,原告要求公司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云因流动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洪星借款。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俊云向原告李洪星出具借���,该借条载明“今有嵩明县杨林镇官渡村委会大官渡村109号李俊云向李洪星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30日支付2万元利息。借款人李俊云,担保人李昂效”。在借条落款处盖有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李洪星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昂效转账450000元,双方认可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李昂效收到该款项后再转交给被告李俊云。被告李俊云当庭确认收到该款。另查明被告李俊云还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另案审理。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李洪星)乙(李俊云、马琼莲)双方友好协商,就李俊云、马琼莲向李洪星借款两次,共计150万元(详见借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未按借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给���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将15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7.5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资金占用费按每月9万支付。乙方于2015年5月26日全部归还。二、乙方在2015年3月份将昆明润城或其他地方的房产(价值高于150万元)过户到甲方名下作为抵押担保,待乙方归还150万元之后,甲方再将房产变更到乙方名下,手续费等由乙方承担。三、资金占用费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延期按每10天付甲方5000元作为滞纳金,以此类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李昂效曾经向被告李俊云、马琼莲追偿债务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被告李昂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俊云向原告李洪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18日原告���洪星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之前5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达成新的约定,被告马琼莲也在协议上签了本人名字,其签名的行为既是对该债务的认可。据此,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是借款人。另据《借条》记载的情况,被告李昂效仅在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保证人处盖章,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昂效曾经一同向被告李俊云、马琼莲进行追偿,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超过担保责任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洪星与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担保人李昂效、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每月4%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强宁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