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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成元与李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元,李朝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张成元,男,汉族,1963年1月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东,系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根,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陈碧群,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李朝根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元与被告李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成元以原被告双方已诉说清楚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成元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元撤回对被告李朝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张成元自愿承担。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