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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立伟与许悦鹏、厄方·伽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悦鹏,吴立伟,厄方·伽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悦鹏。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立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人。再审申请人许悦鹏为与被申请人吴立伟、厄方·伽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悦鹏申请再审称:2012年6月13日,吴立伟与厄方·伽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从2012年6月13日起,厄方·伽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正,每个月支付,直到付清为止。许悦鹏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应认定担保的总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28日,厄方·伽腊向吴立伟出具欠条一份,另载明共欠吴立伟货款838140元。许悦鹏没有在其上签字,不应该对此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许悦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查明,本院已于2013年11月向许悦鹏依法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许悦鹏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期限。许悦鹏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悦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