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武金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金林,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魁,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武金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武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金林、武金魁均系太康县独塘乡大王庙行政村武相营村人。1999年武相营村进行了宅基规划,根据规划,武金魁宅基的东部应规划给武金林,武金魁按照规划的方案已将应规划给武金林的宅基让给武金林建房,现武金林已建成房屋、围墙及门楼(门朝西)。现武金林向南出行,经法院现场勘验,武金林房屋东邻系6米宽南北胡同、南邻10米宽的东西大路,西邻武金魁的房屋两间及院落。庭审中独塘乡大王庙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武金林西邻的老房两间系武金魁所有,行政村并未收回。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担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武金林西邻系原所使用的宅基,该宅基上有老房两间,且武金林东邻6米宽的南北胡同、南邻10米宽的东西大路,武金林向朝西通行并非唯一、必要的出路,故武金林起诉要求在武金魁宅基上通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金林负担。上诉人武金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村里规划,武金魁宅基的另一部分被规划为道路,其宅基占用了公用道路,妨碍了上诉人通行;武金魁侵占的道路比另一条更宽,通行更方便;武金魁已经分得村委会安排的宅基地,仍强占通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武金魁答辩称,答辩人的老宅基地并不是武金林生活、生产唯一通道;规划并未完全实施;答辩人仅有一处宅基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武金林建房的宅基地西邻系武金魁的老宅基地,武金魁的该处宅基地已被太康县独塘乡大王庙行政村武相营村规划为道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金林西邻的武金魁的老宅基地现有房屋、砖头垛(围墙)及树木等。从原审法院勘验的现场照片来看,武金魁老宅基地上砖头垛(围墙)及院落内树木正对武金林的西门,导致武金林无法向西通行,只能向南通行;武金魁该处老宅基地上的砖头垛(围墙)及院落内树木,事实上妨碍了武金林的通行权,且该处已被规划为道路,因此,砖头垛(围墙)、院落内树木应当清除。综上,上诉人武金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武金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上诉人武金林西邻的其老宅基地上的砖头垛(围墙)及院落内的树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金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武金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