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东昊与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昊,张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35号原告秦东昊,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秦国玉,男,汉族。被告张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男,汉族。原告秦东昊与被告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昊的法定代理人李秀云、秦国玉、被告张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昊诉称,2015年8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与被告张信驾驶蒙DNE**号三轮摩托车沿哈河大街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桥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东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信负全部责任,原告秦东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侧大腿、右踝处软组织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7.7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23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张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他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时两年没审车了。他为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医药费,因原告的伤不应该住12天的院,所以说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他已支付了3300.0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832号。证明2015年8月22日1时30分许,张信驾驶蒙DNE**号三轮摩托车沿哈河大街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桥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秦东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东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信负全部责任,原告秦东昊无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撞他车上了,他的车已经到地方了,所以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侧大腿、右踝处软组织伤”及住院治疗天12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227.78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时30分许,张信驾驶蒙DNE**号三轮摩托车沿哈河大街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桥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直行秦东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东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信负全部责任,原告秦东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双侧大腿、右踝处软组织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2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00元(110.00元/天×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信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信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承担损失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并保留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东昊的医疗费722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计款9747.78元,由被告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6447.7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信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