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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凯祥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代表人:李耀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瑜、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荣,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德华,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晓明,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王秋香,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玉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晓清,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镇���岩村,组织机构代码:67651913-6。法定代表人:魏华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下称魏鸿茶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谢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作为联保成员的被告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及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泉南最联保字第13710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一、联保成员即被告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同意,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确认,已知晓本合同的上述约定,并对于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同年11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魏鸿茶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泉南个贷字第13710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魏华荣提供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8.1%;二、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魏华荣承担;三、被告魏鸿茶叶公司对被告魏华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魏华荣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华荣仅偿付���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13090.25元及相应利息未予付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华荣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513090.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魏华荣支付原告中信银行律师费4.7万元;三、被告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对被告魏华荣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撤回关于判令被告魏华荣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7万元。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作为联保成员的被告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及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联保成员即被告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同意,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8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确认,已知晓本合同的上述约定,并对于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同年11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魏鸿茶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魏���荣提供贷款250万元,贷款用于魏鸿茶叶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8.1%;二、若被告魏华荣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三、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魏华荣承担;四、被告魏鸿茶叶公司对被告魏华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魏华荣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华荣未足额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3090.25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因此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7万元。上述事实,除了原告中信银行的���述外,还有原告中信银行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谢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关于判令被告魏华荣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魏鸿茶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华荣发放贷款250万元,但魏华荣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魏华荣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13090.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魏华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进行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魏华荣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华荣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7万元,予以支持。李德华、谢晓明、魏鸿茶叶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李德华、谢晓明、魏鸿茶叶公司对魏华荣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德华、谢晓明、魏鸿茶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魏华荣享有追偿权。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载明,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仅是知悉李德华、魏华荣、谢晓明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并未明确作出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被告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系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原告关于潘玉龙、王秋香、陈晓清应对被告李德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魏鸿茶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513090.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2013)信银泉南个贷字第13710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魏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7万元;三、被告李德华、谢晓明、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华荣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华荣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被告魏华荣、李德华、谢晓明、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魏华荣、李德华、王秋香、潘玉龙、陈晓清、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