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倪连聪、朱翠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瑛,倪连聪,朱翠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40号原告季瑛,女,1983年12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孙美萍,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连聪,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翠珍,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季瑛诉被告倪连聪、朱翠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萍、祁长宇、被告倪连聪、朱翠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支持,后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原告名下有单位为其开设的发放奖金(工资)的工行账户,该账户同时绑定一张硬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一张软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硬卡平时由原告使用,软卡平时放在倪某甲与原告的家里,原告从未使用过。2013年10月8日,原告同事告诉原告单位发奖金,但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查询,该账户显示被人盗取2400元,原告遂于次日向银行申请挂失软卡。经核对,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用软卡自私从柜面取走存款共计人民币192,100元(以下币种同)。对此,原告曾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主张,但被告知应当另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支取的款项192,100元。被告倪连聪、朱翠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因两被告住址对面即是工商银行,原告及倪某甲平日上班较忙,确实曾经委托两被告使用软卡取款,两被告取出款项后也交还给原告及倪某甲了。其他多次取款记录可能是倪某甲或原告母亲取的,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该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在“杨浦中原支行”陆续支取款项计132,3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柜面交易借”支取款项共计59,300元,在此期间,该账户有多笔工资入账,也多次经ATM机上取款或在商户处消费。2013年11月3日,原告就该账户办理了挂失手续。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上述支取均为两被告所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账户关联的硬卡一直保管在原告处,原告平时通过硬卡取款或者消费,但从未留意过账户余额;对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是否设定过密码,以及原告是否将密码告知过案外人倪某甲的事实原告均表示不记得。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倪某乙,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支取相应钱款系两被告所为的事实,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其次,考虑到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当时原、被告之间具有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原告及其前夫倪某甲均有权委托被告存取款项,现原告自述将存折放在家里,且记不清是否将存折密码告知过其前夫倪某甲,且原告诉称事实时间跨度近五年,此间原告本人亦不断取款、消费,但现辩称从未留意过卡内余额变动,该辩称与常理相悖,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季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马威,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