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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刘晓娇。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被告: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全。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成。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82105.21元,其中正常息14412.71元,逾期利息67692.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76%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天力公司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129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人民币3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67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人民币225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大力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打包贷款/订单融资申请书》,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33060320140000448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大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的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每笔融资的到期日不受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12975、33100520130016791。2014年4月23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4���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10万元的订单融资贷款,由被告大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执行年利率7.84%。后被告大力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期内利息14412.71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期内利息14412.71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期内利息14412.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200129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67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最高保证金额22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9元,减半收取7864.5元,由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华泰钢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