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悦与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李建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改生,女,汉族。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居仕,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悦与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李建悦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悦的委托代理人曹改生、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3年到左云县原二轻局潘家窑煤矿参加工作,1983年原潘家窑煤矿书记李文裕,矿长马永给原告签订了5年合同。1988年矿书记魏有贵,矿长完生富给原告又续了5年合同。1997年潘家窑煤矿井下起火停产,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自谋职业。1994年左云县原二轻局潘家窑煤矿法人代表张仲义以合同名义在省人力厅批回25个固定工名额,没有给原告转固定工。1999年煤矿已转让给海口新创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1999年至2009年期间又增加了一批固定工,还没有给原告合同工的名额。左云县原二轻局潘家窑煤矿法人代表张仲义在煤矿转让时,没有和原告等合同工集体或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对左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错误裁决给予纠正延续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煤矿矿长马永的《证明》、财务科长李文彩的《证明》、机电科长宋继林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左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辩称,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系潘家窑煤矿工人,与潘家窑煤矿订立了劳动合同,现潘家窑煤矿在2009年兼并重组整合更名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后法律主体仍然存在,变更后的单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潘家窑煤矿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继。左云县二轻局,只是潘家窑煤矿的主管和监督单位,改制后左云县二轻局变更为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其属事业法人单位,而潘家窑煤矿属企业法人单位,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晋煤重组办发(2009)9号文件,欲证明原潘家窑煤矿在2009年兼并重组整合后更名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后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潘家窑煤矿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继。经审理查明,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原名左云县二轻局,左云县二轻局为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于2009年整合重组,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提供的晋煤重组办发(2009)9号文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法由其独立承担,不应由左云县二轻局(现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承担。原告李建悦所主张的事实为其曾与左云县二轻局潘家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左云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赵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