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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景小媛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媛,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970号原告景小媛,女,1989年5月24日。委托代理人汪欣然,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沛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小媛与被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小媛之委托代理人汪欣然、曹立森,绫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小媛诉称:我于2009年3月15日到绫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绫致公司每日安排加班,每日平均工作时间10小时以上,节假日无休,给我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影响,并且绫致公司未依法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经过多次协商,我与绫致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绫致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我支付拖欠的赔偿款20万元,但事后绫致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绫致公司履行协议,支付协议金额20万元。绫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景小媛所提交的补偿协议并不知情,此系我公司的员工关系经理赵春廷擅自与员工签署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大背景看,赵春廷与公司200多名员工签订了补偿金总额高达1.2亿元的协议,她是公司的员工关系经理,而非人力资源部经理,其权限不包括与员工签订离职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章,该章是内部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该协议是在景小媛离职数年之后才签订的,明显不符合常理,景小媛是自行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获得任何补偿。离职补偿如针对的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则应予向有关部门补缴,不应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偿,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中约定的离职补偿金额与员工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及欠缴社保的金额也相去甚远,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景小媛不应获得补偿。经审理查明:景小媛主张其于2009年3月15日入职绫致公司,2011年3月31日离职,职务为区域经理。绫致公司称与景小媛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景小媛提交了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一份,甲方为绫致公司,乙方为景小媛,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予乙方20万元;以上补偿金已涵盖所有法定补偿及赔偿,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离职补偿方面的要求,并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保险,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的损失赔偿,并确认对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异议;甲方在收到乙方对本协议的签字确认回复后,将以上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汇入乙方所提供的银行卡中;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乙方不得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另行提出关于社会保险及其他等相关要求。该协议下部甲方签章处盖有绫致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景小媛称离职后一直与绫致公司联系补偿事宜,在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协议,绫致公司的人事经理赵春廷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景小媛主张20万元的补偿款包括社保补偿、离职补偿、大量加班工资等。绫致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发现该公司员工关系经理赵春廷与包括景小媛在内的二百余名已离职员工签订了远远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补偿协议,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赵春廷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对外签署补偿协议,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如此不合理的补偿协议,人力资源部印章不具备对外效力,且补偿金额显失公平。2015年6月1日,景小媛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景小媛不予受理。景小媛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及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景小媛认可其提交的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人事部门经理赵春廷与其商定签署,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春廷具有与离职员工签订补偿协议的权限。在景小媛因个人原因离职数年后,用工单位与其签订此具有高额补偿内容的协议,明显对绫致公司不利,也不符合常理,并结合赵春廷于协议上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赵春廷具有代表绫致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权限,故对绫致公司主张该补偿协议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协议对绫致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景小媛要求绫致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小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小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