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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锐、高金臻等与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锐,高金臻,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胡锐,个体。原告:高金臻,工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锐、高金臻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8568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核实冀J×××××号车的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对在保险期限的内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被告XX驾驶冀J×××××号车在自黄骅市文化路下由北向南驶入文化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锐相撞,造成胡锐及其乘车人高金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锐、高金臻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被告XX系冀J×××××号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XX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在案佐证。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8日0时至2016年3月7日24时,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为原告胡锐、高金臻垫付医药费合计8568元,原告对此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胡锐损失部分:1、医疗费3874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胡锐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772元,原告胡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露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26元/天×22天=2772元,证据为于露的身份证;4、误工费7264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原告胡锐误工90日。原告胡锐为骅都快餐店经理,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29056元/年计算,计算为29056元/年÷12月×3个月=7264元,证据为黄骅市骅都快餐店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胡锐损失合计确认16310元。高金臻损失部分:1、医疗费4694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依据病历确认原告高金臻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142元,原告高金臻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玉香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26元/天×17天=2142元,证据为胡玉香的身份证;4、误工费3632元,结合原告高金臻伤情,依据诊断证明记载有韧带损伤等,酌定支持误工45天,原告高金臻为骅都快餐店员工,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29056元/年计算,计算为29056元/年÷12月×1.5个月=7264元,证据为黄骅市骅都快餐店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高金臻损失合计确认12368元。二原告损失合计确认2867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锐、高金臻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XX不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胡锐、高金臻的28678元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16210元,剩余损失2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XX为原告胡锐、高金臻垫付的医疗费8568元,由原告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锐、高金臻各项损失2867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XX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胡锐、高金臻返还被告XX垫付款85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胡锐、高金臻承担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