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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在柱与冯均华、王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冯在柱。委托代理人缪璐明、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均华。被告王新领。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在柱与被告冯均华、王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璐明,被告冯均华,被告王新领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在柱诉称,2010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现金46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800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又向原告借3500元用于归还购车贷款,2011年被告另外又向原告借取3000元,原告分多次将62500元汇入被告王新领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6月王新领在某某宾馆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元,2011年秋,王新领又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元,2012年3月被告王新领将原告存放于被告车内的10600元侵占,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第二被告偿还原告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均华对原告诉称事实表示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王新领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王新领与冯均华的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的35600元债务,原告要求王新领偿还借款35600元不真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均华系父子关系,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2014)新中民字第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第二被告侵占原告存放于车内的10600元现金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3500元;3、丰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替王新领归还其侵占的车内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新领认为按照(2014)新中民字第32号判决书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仅为320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欠本案原告的;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丰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中院判决书中只涉及10600元现金,并未明确其所有人,应由现金的所有权人另行向王新领主张。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张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丰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王新领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均华与王新领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冯均华的父亲冯在柱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3月,王新领在与冯均华发生矛盾时,将两人共同购置的丰田轿车开走,车上有原告冯在柱放置的现金10600元被王新领拿走未归还。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本案中,被告冯均华与被告王新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冯在柱借款30000元,对此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冯在柱主张二被告平均承担,每人偿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在车内的现金10600元,被告王新领认可系其拿走,应当予以返还。因金钱不是特定物品,应当允许遗失者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况且原告冯在柱已归还现金所有人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领返还其占有的1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在柱15000元。二、被告王新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在柱25600元。三、驳回原告冯在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均华、王新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冯在柱负担250元,被告冯均华负担250元,被告王新领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晖人民陪审员  樊兴辉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