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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昌忠诉向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忠,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陈昌忠,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向前,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陈昌忠诉被告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务川县承包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做工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其间,被告在原告处预支2200元,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被告工资及预支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23200元,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理,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务川县承包工程期间,雇佣被告做工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资2200元,又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减除原告应付工资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32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前偿还原告陈昌忠借款2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向前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廷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