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宝代表人:黄云清。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卫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锡军。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提供原料,委托原告加工价值合计人民币239472.80元的货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货物,然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87380元,余款52092.80元未支付。该款几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09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3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帐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92.8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2.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送货单复印件67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已按约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3.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092.80元,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52092.80元,并支付52092.8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被告江苏东信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