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葛桂臣与葛新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臣,葛新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葛桂臣,农民。共同诉讼代表人:葛风龙、魏成良、葛风奇、魏汝明。委托代理人:王胜才,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崔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凤君,职务: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葛新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风龙等22人与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崔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葛村委会)、葛新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葛风龙、魏成良、葛风奇、魏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张庆冻,被告崔葛村委会主任葛凤君,被告葛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崔葛村的上一届主任葛新胜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建设农村新居并通过广播要求每户村民预交购房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将购房款存入安乐镇农村信用社周勇的账户,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加盖安乐镇崔葛村委会公章的收���一份。后村委会换届葛新胜落选,村委会主任换成葛凤君,但葛新胜并没有转交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取得用地的合法使用权和建设许可证。原告放弃购买新居,要求返还预交购房款,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告擅自决定建设农村新居并收取村民预交款,实属违法无效,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各自交纳的购房款。并支付自交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葛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述属实。1、我村建设农村新居未经村委会讨论,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2、新居所占建设用地是安乐镇政府租赁的肖刘村农用地,镇政府又将该土地转租给我村使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返还购房款合理合法。二、该行为系原村委主任葛新胜的个人行为,而且该新居建设用费、收费等���目也未向村委会移交,因此应有葛新胜个人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新胜辩称:1、我作为原阳谷县安乐镇崔葛村委会主任,在我村新农村建设中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具有还款责任,并且原告所主张的一万元已经用于我村的新居建设中。2、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村的新农村建设是根据山东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规划,经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党员会议征求村民意见,并逐级上报党委、政府后,才纳入了阳谷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进行了开工建设,所以我村的新农村建设程序正当合法。3、我村的新农村建设,是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我村农户的数量规划设计的,是为了我村村民量身定做的,是享受政府补贴的惠民工程,得到了全体村民的支持和响应,并积极将款项交纳至指定账户,村委会只是经手人,是管理者。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性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本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是集体与成员之间就改善居住环境的一种自建行为,其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风龙等十八人系崔葛村村村民,原告魏汝明、魏成才、葛凤鹏、魏成良四人在崔葛村有宅基地,符合购买涉案新农村房屋的资格,被告葛新胜系被告崔葛村原村委会主任。2013年被告崔葛村委会为改善本村居住环境,计划进行农村新居建设。2013年7月22日,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东省及阳谷县关于进行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会议精神,就崔葛村进行新农村建设使用土地问题,与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民委员会、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第二村民小组将该村位于阳谷县安乐镇中心敬老院西墙1.5米以西,东边长215.5米,南边长113.5米,西边长215.5米,北边长113.5米,除去西北水坑1亩,使用面积为35.69亩的土地经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置换给崔葛村用于建设农村新居。被告葛新胜作为原村委会主任通过村喇叭等方式对该村即将进行的新农村建设进行了告知宣讲,并召开村民会议,由三名群众葛风如、魏汝全、魏汝振对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使用及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当时崔葛村共有70余户村民,有63户村民自愿交款,同意新农村建设。2013年7月,原告葛���龙等22人在明知新农村新居建设在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基础上自愿向被告崔葛村委会交款,并由被告崔葛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14日,被告崔葛村委会分别与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阳谷县东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两公司分别承建了阳谷县安乐镇崔葛新村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工程。2014年2月19日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与崔葛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约定阳谷县安乐镇人民政府将取得的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上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崔葛村用于新农村新居建设,崔葛村委会按照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用旧村腾出的土地进行置换。另查明,崔葛村新农村新居建设是为了改善崔葛村村民的生活和居住条件,根据阳谷县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文件(阳考核委发(2013)2号)中关于土地增减挂工作的规定��由县财政对先拆后建、边拆边建、自拆自建等方式节余的土地按亩数进行补助,补助款项用于该村新居建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考核委发(2013)2号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在我国总体经济进入以城带乡的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作出的一个重大决策。本案中崔葛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是本村村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集体自有资产,通过集体土地置换等方式,并在享受国家对集体组织的土地增减挂等优惠扶持政策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组织、自我筹资、自我管理、自我建设、共同受益的一种农村新居村民自治自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内容,是村民自治的范畴,现原告葛风龙等22人不要涉案房屋并要求退款,是否应得到准许,也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崔葛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作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葛新胜作为被告崔葛村委会原主任,代表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崔葛村委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风龙等22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按每件50元退回原告葛风龙等22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