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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徐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龙,徐胜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龙,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国琴,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林,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宝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该争议土地于2011年被征占,张宝龙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领取了补偿款,并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徐胜林取土时,地上附着物已经不存在,徐胜林系取得下层土。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土地已于2011年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征占,张宝龙已经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领取了补偿款,徐胜林取土时,地上附着物已经不存在,与地上附着物不发生关系,因该争议土地已经被征占,张宝龙对诉争土地已没有用益物权,如徐胜林取土造成了相关损失,也应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提起相关诉讼,故张宝龙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龙对被告徐胜林的起诉。张宝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徐胜林赔偿张宝龙地上附着物3年经济损失12万元,并恢复土地原状。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宝龙同居对象孙某甲代理张宝龙领取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并不是被征收土地的全部补偿,不应认定该争议土地被征占;二、孙某甲与张宝龙仅仅是同居关系,孙某甲领取行为效力不及与张宝龙;三、徐胜林实施侵权行为时,地上附着物尚在。应判决其赔偿损失;四、张宝龙是合格的权利诉讼主体。徐胜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台账、土地补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于2011年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征占,张宝龙已经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领取了补偿款,张宝龙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裁定驳回张宝龙对徐胜林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张宝龙提出孙某甲与张宝龙仅仅是同居关系,孙某甲领取行为效力不及与张宝龙一节,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张宝龙自认其收到孙某甲代理领取的土地补偿费12万元,证明其对代理行为及领取土地补偿费数额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宝龙提出要求徐胜林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地上附着物收入损失一节,由于张宝龙未提供徐胜林毁损地上附着物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宝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洋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