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严某某,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严某甲,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入赘到我家。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长期在外打工谋生,现我和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2005年以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还和他人同居生活,完全不顾家里老人和孩子的生活。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阳平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等事实。被告严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阳平镇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关其夫妻感情不和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部分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为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依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严某甲入赘到原告严某某家。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闫某乙、闫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严某某就经常离家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3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能加强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