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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徐运新河以西。法定代表人黄圣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谢雷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热计量表采购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鼓楼生态园(一期)B、C、D地块供暖至每户的计量装置、小区管网及支线管网施工事宜,后又于2012年12月签订了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原告如约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C、D区采暖计量表68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B区采暖计量表91.5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原告于2012年6月6日、2014年10月21日多次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热计量表补充协议中第一项关于热计量装置的购买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595200元及利息449401.5元(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9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91.52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并非被告的过错,是政府行为所致,是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组织人、财物进行热力管网等工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采购了热计量表。被告按合同约定所购买的热计量装置等物资,现仍存放在公司仓库里。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8日,徐州市委市政府下发文件,对被告进行热电综合,责令被告停止接纳新用户,停止基础建设等经营行为,并立即冻结被告的人财物,徐州市鼓楼区政府成立工作组进入被告公司,控制了被告的人财物及经营管理权,致使被告失去自主权,进而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从支付款项的次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是2012年12月,即使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该合同违约之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份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10月18日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支付被告915200元。3、2012年6月5日的关于督促鼓楼生态园B、D区热计量装置的函、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2014年6月24日的承诺确认函、2014年8月8日的关于申请鼓楼区政府给原告复函的请示、2014年8月8日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复函、2014年10月21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4年10月24日的关于鼓楼生态园B、D区供暖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的汇报、2014年11月12日的律师函一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严重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4、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该笔款项即为合同中所涉及的D、C区购买计量表的款项。5、2010年10月20日的江苏银行进账单及2010年10月18日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1.52万元,该笔款项即为合同所涉及的B区购买计量表的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的中共徐州市委办公会议纪要第24号文件及2013年4月18日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各一份,证明徐州市委市政府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市区五家热电企业进行热电整合,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接纳新用户,停止基础设置建设,停止收取接口费,停止新签订合同,停止股权调整,立即冻结企业的人财物,并组成工作组进驻被告公司。2、2013年5月3日的中共徐州市鼓楼区委员会徐鼓委(2013)第13号文件及2013年5月14日的市经信委关于市区热电整合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各一份,证明徐州市鼓楼区委区政府根据徐州市委市政府要求成立了工作组,并进驻到被告企业,对被告的人财物进行了监管,并控制了被告的经营管理权。3、2014年8月1日的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徐州苏洋热电有限公司关停及削减煤量使用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被告按徐州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于2013年12月8日停止运行。4、2013年5月15日的供货合同、2013年10月31日的转账支票、2013年10月30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1日的发货单、2014年11月21日的催款函、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照片四张、2014年11月18日的关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2014年11月18日的关于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安装事宜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并与徐州润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物公司)签订了3080台价值101.64万元的热计量表采购合同,并已支付60万元的款项,现已收到900块热计量表,尚欠润物公司热计量表款41.6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10月18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银行回单或者被告开具的相关收费收据;对2012年6月5日的关于督促鼓楼生态园B、D区热计量装置的函、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6月24日的承诺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根据鼓楼区政府的要求作出的;对2014年8月8日的关于申请鼓楼区政府给原告复函的请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复函、2014年10月21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4年10月24日的关于鼓楼生态园B、D区供暖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的汇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并没有参与;对2014年11月12日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对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0月20日的江苏银行进账单及2010年10月18日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相关工程款,证据上并未明确是购买热计量表的款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涉案款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即使被告的证据有真实的来源,但该组证据的发布时间均为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且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份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徐州市鼓楼区政府于2014年时曾协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的承诺函中尚且承诺能够履行相关的合同,所以被告主张的合同无法履行是不真实的,该组证据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转账支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货单、催款函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货单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与润物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计量表,不能证明该计量表就是被告购买给原告的;对关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安装事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提供给原告的沟通意见,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补充协议、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0年10月18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0月20日的江苏银行进账单、2010年10月18日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关于督促鼓楼生态园B、D区热计量装置的函、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诺确认函、关于申请鼓楼区政府给原告复函的请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复函、关于鼓楼生态园B、D区供暖工程目前存在问题的汇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安装热计量表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律师函与被告提供的关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09年11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中共徐州市委办公会议纪要第24号文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中共徐州市鼓楼区委员会徐鼓委(2013)第13号文件、市经信委关于市区热电整合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徐州苏洋热电有限公司关停及削减煤量使用情况的汇报虽系复印件,因其来源于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供货合同、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发货单、催款函、证明及照片虽然能够证明被告采购热计量表的事实,但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采购的热计量表是用于原告的工程,且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安装热计量表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关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律师函的回复、关于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安装事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用方)与被告(供方)就鼓楼生态园(一期)B、C、D地块供暖至每户的计量装置、小区管网及支线管网施工事宜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供暖管网至每户的计量装置(仅包括热计量表一台、水表一台,远程控制开关阀,不包括用户室内管道上的其他任何管件)按每户包干价1100元由供方承包采购和施工,技术要求及型号在满足国家及江苏省、徐州市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的前提下由供方自行决定,规格按小区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规格,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本协议履行后,由供方负责采购、施工的计量装置的维修及其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计量纠纷均由供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用方应向供方提供个小区计量装置的规格和数量。用方应先预付D区(共1096户)、C区北部(138户)计量装置费用总额(135.74万元)的50%给供方,供方在一周内提供D区、C区西北部计量装置接管尺寸,其余的小区在供方提供计量装置接管尺寸前或施工小区供暖管道前用方支付该小区计量装置费用总额的50%给供方,用方在供热前三个月再支付计量装置费用总额的30%给供方,其余20%在小区供热前付清。计量装置由供方按用方确定的供暖时间在供暖前一个月安装,用方应对供方施工给予配合。2012年12月份,被告(承包人)与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安装工程,承包人负责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包括热计量表、测温直管)及附属配件的全部安装,住户长度不够的进户采暖管道增加管材与采暖热计量装置连接到位(进水管道与回水管道位置安装正确),工程工期为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5.2万元,(按照施工图预算和工程量清单所做施工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单价为200元/户,一共2760户;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D地块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B地块施工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C、D地块采暖工程款68万元,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B地块采暖工程款9152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督促鼓楼生态园B、D区热计量装置的函,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收,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开户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B(分B南B北)、D区截止目前为止入住率均符合协议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已将B区热计量装置费91.52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进行计量装置安置的安装工作。目前因计量装置未装,因此徐州市质监站已停止对B北小区验收,为确保B北小区竣工验收及2012年B、D区冬季供暖,请被告及时完成小区外的主干网建设工程,2012年6月15日前完成B北小区单体楼的计量装置安装工作。请被告对以上工作组织安排并及时实施,如因以上工作滞后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开户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B、D区目前入住率已符合协议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已将B区热计量装置费91.52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安装。为确保鼓楼生态园B、D区在2014年冬季实现供暖,请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计量装置安装及调试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鼓楼生态园(一期)B、C、D地块供暖至每户的计量装置、小区管网及支线管网施工事宜,于2012年12月签订了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C、D区采暖计量表68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B区采暖计量表91.52万元。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之后,一直等待被告按约施工,满足鼓楼生态园供暖工程需要,但被告未能按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合同节点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发函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但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委托本所对被告进行函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并请被告接函后7天内退还原告的159.52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履行的违约金112.194万元。对于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待原告依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再行索赔。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就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的函回复如下:由于2013年徐州市政府热电整合工作的开展,致使被告全面停产,多项无法开展;经被告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被告将继续履行与原告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为表明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做这项工作,特附上热计量装置厂家所开购货及发货证明、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表。同日,被告向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了关于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安装事宜,承诺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所需配件及管件,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购置完毕,待热计量装置到场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日内完成对鼓楼生态园BD地块的表计安装,30日内完成对B地块的表计安装,整个安装工期不超过30天。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被告陈述若政府的补偿款到位,或者向政府申请,其同意后,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目前被告的账户被政府部分监管、控制。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声称在各方的压下,B、C、D区供暖工程已委托他人施工,且采取的是不安装计量表的方式,保证能够供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C、D地块采暖工程款68万元,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B地块采暖工程款9152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完成B北小区单体楼的计量安置安装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告知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计量装置安装及调试工作,但被告均未履行计量表的安装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595200元。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能继续履行计量表的安装义务,被告对能否进行安装仍不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目前原告已经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第一项关于热计量装置的购买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及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预先支付的热计量表费用159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履行热计量表的安装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付款之次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政府行为造成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观点并非其不履行合同的依据。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项关于热计量装置的购买;解除原告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鼓楼生态园B、D地块采暖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洋环保热点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1595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9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91.52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449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16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