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泉州市明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陈金煌、陈振明、张月娥、林宇明、张金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泉州市明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泉州市英明机械有限公司,陈金煌,陈振明,张月娥,林宇明,张金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清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佳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市明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英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宇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金煌,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振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月娥,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宇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金五,男,1971你那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明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陈金煌、陈振明、张月娥、林宇明、张金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以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通过重组贷款的方式进行化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明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泉州英明机械有限公司、陈金煌、陈振明、张月娥、林宇明、张金五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负担。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晓利附: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