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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与被上诉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被上诉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译羚、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华(甲方)与被告刘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利息,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同日,李华向刘斌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1,455,000元。刘斌于当日为李华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壹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刘斌向李华给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9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刘斌(乙方)向李华(甲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刘斌于2012年6月21日向甲方李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现乙方刘斌承诺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全部偿还甲方李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斌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明细、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斌与原告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李华向刘斌打款人民币1,455,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在李华与刘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刘斌尚欠本金数额及李华请求刘斌给付利息的问题。鉴于刘斌实际向李华给付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4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最初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455,000元,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及给付应当遵循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刘斌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李华利息人民币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元每日产生利息金额应为970元(1,455,000元X0.24÷360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41天,产生利息人民币39,770元。刘斌给付的45,000元中除支付利息39,770元外,剩余的金额人民币5,23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2012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变为人民币1,449,770元,对此部分本金刘斌应予偿还。同时,刘斌应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李华支付利息,但需扣除李华自认的刘斌已经给付的利息人民币9万元。对刘斌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宋厚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张艳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李华从其银行卡内向刘斌的银行卡内转款的事实存在,刘斌除提供一份出自宋厚先的说明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在本院对案外人张艳的询问中,案外人张艳表示其与宋厚先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几份与案外人宋厚先的借款合同佐证其陈述,故对刘斌此项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斌主张本案借款已由案外人宋厚先偿还200万元而全部清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刘斌仅提供案外人宋厚先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观点予以证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刘斌此项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斌主张李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李华举证一份形成于2012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刘斌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6月20日届满,现李华来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李华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斌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770元;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77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追加宋厚先为本案共同被告;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刘斌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宋厚先。李华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张艳;二、李华所称9万元是刘斌所还,事实上是宋厚先偿还;三、2012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刘斌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上面打印字体均是后加上的,不是刘斌真实意思表示。四、宋厚先在押,涉案证据还款凭证足以证明已将欠张艳的钱还清等。被上诉人李华辩称:一、李华是张艳的弟妹,刘斌是中信银行行长,刘斌向张艳借款,因张艳资金困难,李华正好有资金,在张艳介绍下,刘斌向李华借款。2012年6月21日李华与刘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扣除利息李华转给刘斌1455000元。之后,刘斌转给李华利息9万元,刘斌又派人送2个月利息9万元。因此,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李华,实际借款人是李斌。二、刘斌称9万元利息是宋厚先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斌称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没有依据,该承诺书为刘斌本人签字确认。四、刘斌主张宋厚先已偿还借款没有依据。一审中,张艳提供与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宋厚先为担保人,证明宋厚先与张艳存在借款关系,宋厚先偿还的200万元是偿还张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证人张艳到庭证明刘斌与其是朋友,刘斌所借150万元是李华借给刘斌的,不是张艳借给李斌的,是李华与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宋厚先与其有借款关系,宋厚先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斌庭审中对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上述两份书证的刘斌签字系本人所签,并自认收到此笔借款1455000元及承诺书中刘斌签字也系本人所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斌与李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华已按约履行支付出借的款项,刘斌作为借款人因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判令刘斌偿还本息并无不当。对刘斌所称的其不是借款人及所欠借款已由案外人偿还的主张,因刘斌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0元,由上诉人刘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