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蕾与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蕾,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郭蕾,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念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在木。原告郭蕾与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芙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蕾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蕾诉称,原告郭蕾与被告金芙蓉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承租原告郭蕾所有的保利芙蓉小区1号楼负一层1—102号商铺,租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180天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除首期租金外,被告金芙蓉公司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向原告郭蕾支付当期六个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郭蕾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金芙蓉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郭蕾交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起至实付日止;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郭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追收欠款,被告金芙蓉公司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郭蕾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蕾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金芙蓉公司,被告金芙蓉公司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金芙蓉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租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其余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郭蕾认为,被告金芙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金芙蓉公司向原告郭蕾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108409元(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9元计算);3、确认被告金芙蓉公司缴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郭蕾所有。原告郭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济房权证历字第1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3,原告郭蕾收取租金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郭蕾(甲方)与被告金芙蓉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保利芙蓉小区1号楼负一层1—102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803.03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180天为装修免租期;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6元,共计175863元;第二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7元,共计205174元;第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8元,共计234484元;第四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9元,共计263795元;第五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元,共计293106元;第六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1元,共计322416元;第七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2元,共计351727元;第八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3元,共计381037元;第九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4元,共计410348元;第十年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5元,共计439660元;租金按季支付,乙方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付首期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87932元,之后每六个月交纳一次租金,并须在每期租期开始前十日内交纳;乙方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同履行期满或解除时,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违约金等费用,甲方有权扣留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冲抵;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从应付日起至实付日止;乙方累计拖欠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芙蓉公司向原告郭蕾交纳了履行保证金3万元,原告郭蕾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金芙蓉公司使用。原告郭蕾自认2014年12月14日之前的租金,被告金芙蓉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告郭蕾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郭蕾主张自2014年12月左右,被告金芙蓉公司就不再经营,但被告金芙蓉公司未与原告郭蕾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涉案房屋一直锁着;原告郭蕾担心被告金芙蓉公司在房屋内遗留有健身器材,一直没有自行开锁、收回房屋。直至2015年5月14日,房锁不知被何人打开,房屋已清空,原告郭蕾遂自行将房屋收回。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郭蕾要求被告金芙蓉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108409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金芙蓉公司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原告郭蕾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而被告金芙蓉公司仅向原告郭蕾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剩余租金未交。截止到原告郭蕾主张的其自行收回房屋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被告金芙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0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郭蕾要求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蕾要求被告金芙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9元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郭蕾自行收回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芙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4日前终止履行,且已与原告郭蕾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前,被告金芙蓉公司应当向原告郭蕾支付解除前的租金。因原告郭蕾自认其已于2015年5月14日自行收回房屋,故对原告郭蕾要求被告金芙蓉该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四个租赁年,租金应按每平方米每天0.9元计算,据此,被告金芙蓉公司应向原告郭蕾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09131.78元(0.9×803.03×151),原告郭蕾仅主张1084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蕾要求确认被告金芙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芙蓉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应向原告郭蕾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郭蕾仅主张违约金3万元,并要求用被告金芙蓉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蕾与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蕾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期间的租金108409元;三、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郭蕾所有,用于抵消其应向原告郭蕾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金芙蓉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