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1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金柱诉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13345号原告赵金柱,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职工。原告赵金柱与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柱诉称,1995年被告筑博公司在原宣武区xxx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1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原告至今未拿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认为,回迁安置房屋早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原房屋登记执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因房屋买卖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实发生至今已过十余年,被告迟迟不履行与原告共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另,根据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可见,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不予协助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被告筑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条件。条件是第六条规定的买房后,即原告应当在买房后才能启动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要做到买房后首先是原告要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其次是缴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再次交纳其他费用。二、原告当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各项应缴费用,拒绝正常办理入住手续,拒不服从被告和物业公司的管理,强行抢房。此事当年引起区政府各部门的重视。因此,原告抢房,未办回迁入住手续,未达到买房后的条件,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三、原告应履行合同约定,首先补交各项欠费,并承担欠费利息。四、原告不履行合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不属于买房后,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如此,原告只要按合同约定,交齐各项费用,达到买房后的条件,被告同意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原告应补交费用:1、二次交纳购房款18112.90元;2、增加建筑面积需补交购房款14865.40元;3、公共维修基金2676.10元;4、入住时一次性缴款(插卡电表、燃气表、燃气灶、有线电视等)1110元;5、1998年至2000年二年供暖费2752.56元;6、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物业管理费4890.38元;7、周转房水电费720元(3年);8、三费统收费用216元;以上费用17年的利息79591.58元,共计106714.02元。综上,由于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现在还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赵金柱(合同乙方)与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合同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合同上盖有成本价购房的条型章。合同约定:原告原住址xx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1间,(使用)面积12.1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屋地址位于xxx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同意原告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选择按成本价1165元/平方米计算,房价共计36225.80元,分两次付款,首次付全额房款的50%,为18112.90元,进住前一个月再付清剩余额18112.90元;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原告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原告单位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同年10月19日,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被拆迁户应收款项,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交通费,共计680元,折抵购房款原告应交纳17432.90元。1995年10月17日,原告向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购房款17432.90元,被告在《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上加了现金收讫章,未开具发票。1998年11月1日,赵金柱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剩余房款。筑博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属楼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赵金柱未办理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另查,被告筑博公司于2004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庭审中,被告称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是负责拆迁的一个合作单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合同,尚欠部分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周转房水电费、入住时一次性缴款、三费统收等费用为由,认为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金柱提交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被告筑博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测绘表、《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回迁报告及回迁公告、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资料、住房分配证和按时腾空周转房并按规定补交水电费保证书、会议纪要、发证确认单及已办证住户的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及在案证据佐证,《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虽系北京x**住宅小区筹建处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系被告委托其他公司下设的筹建处与原告签订,被告实际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拆迁安置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50%的购房款,并已占有房屋,被告已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证,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补交房款问题,现原告未足额支付房款,尚欠部分应予补交,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就房款问题及其他费用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赵金柱办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赵金柱名下。二、驳回原告赵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余晓俊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光华-6--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