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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齐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岳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齐方,杨岳松,沈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威、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齐方。委托代理人吴敏、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岳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齐方、杨岳松、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武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齐方诉称,2013年11月30日8时45分,杨岳松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陆镇常焦线南路口时,遇我驾驶WJxxxxx号电动车沿常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发生碰撞,致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杨岳松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岳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沈丽芬名下,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岳松、沈丽芬、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83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岳松辩称,对陈齐方的诉请没有意见,我与沈丽芬是夫妻关系,由我承担事故中的相关责任。沈丽芬辩称,对陈齐方的诉请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对于陈齐方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陈齐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我公司于庭前至陈齐方处复勘,并拍照,认为其之伤构不成伤残级别,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1月30日8时45分许,杨岳松驾驶苏D×××××号轿车在郑陆镇常焦线镇南路口,与陈齐方驾驶的WJ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齐方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岳松、陈齐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齐方受伤后就医治疗。2015年3月4日,经陈齐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齐方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齐方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齐方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杨岳松与沈丽芬系夫妻,苏D×××××号轿车登记在沈丽芬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杨岳松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岳松已支付陈齐方医疗费23421.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齐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陈齐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齐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齐方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经核查确认如下:医疗费31034.3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85874.1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84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352.52元,由杨岳松赔偿1862.06元,由陈齐方自行承担8809.72元。因杨岳松已赔偿23421.6元,故陈齐方应返还杨岳松21559.54元,该款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陈齐方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杨��松。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齐方各项损失53642.78元,同期支付杨岳松21559.54元;2、驳回陈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齐方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其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上诉人于原审庭审前前去复勘并拍照,认为其不构成伤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齐方、杨岳松、沈丽芬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齐方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可视陈齐方已尽到举证责任。同时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赔偿义务人若对该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应当要有充分的理由并有证据加以反驳。平安保险公司仅以陈齐方���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相关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为由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反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以否定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陈齐方的伤势尚达不到伤残标准,显属其主观推测,并无实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