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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梅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梅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彭某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彭某乙,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彭某甲的母亲。被告梅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梅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提出亲子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彭某乙与被告梅某甲原系夫妻,双方虽然已于2012年8月6日经寻甸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6日生下原告彭某甲。2014年12月16日,原告被确诊为颅内出血。为给原告治病,原告的母亲目前已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约120000元。其间原告的母亲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履行父亲的义务,为原告承担相关的治疗费和抚养费,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育孩子的义务,现原告正处于身体发育的关键时期,又身患重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原告的治疗费120000元。被告梅某甲辩称:与彭某乙离婚后,我就再没有与彭某乙有任何联系,更不可能与她存在同居关系,所以原告并不是我的亲生子女,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当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1、原告彭某甲的出生证及其监护人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身患疾病,于2014年12月21日首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晚发性维生素K1、缺乏性出血症;2、蛛网膜下腔出血;3、轻度贫血;4、巨细胞病毒感染,用去治疗费8531.6元。3、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3份、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枕叶脑萎缩伴皮层神经元坏死;4、中度贫血,用去治疗费27011.7元。在此次住院前后,原告曾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诊治,共用去门诊费416.2元4、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第三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继发性);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感染;4、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用去治疗费7622.1元。5、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第四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2、上呼吸道感染;3、房间隔缺损,用去治疗费4286.6元。6、昆明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门诊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第五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2、颅内出血,用去治疗费2640.4元。7、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该检验所检查,用去检查费950元。8、彭某乙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该院支出门诊费532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的出生证上将被告登载为原告的父亲;2、第2至第7组证据应以原件为准,对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3、第8组证据登载的是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第1至第7组证据与原件一致,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第1至第7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8组登载的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0)寻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寻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寻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法院(2013)昆民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彭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女孩梅某乙。2010年7月5日,寻甸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彭某乙支付梅某乙的抚养费600元。2010年12月27日,彭某乙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寻甸法院判决彭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彭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昆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彭某乙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0日,彭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追加孩子梅某乙的抚养费,寻甸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每月向彭某乙支付孩子梅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双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双方申请和约定,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梅某甲与彭某乙系原告的生物学父母亲。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与彭某乙离婚后就未曾同居,原告不可能是自己的亲生孩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且有双方签字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的承诺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母彭某乙与被告梅某甲原系夫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寻甸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判决彭某乙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6日,彭某乙生下原告彭某甲。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因病被送至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晚发性维生素K1、缺乏性出血症;2、蛛网膜下腔出血;3、轻度贫血;4、巨细胞病毒感染。2015年1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枕叶脑萎缩伴皮层神经元坏死;4、中度贫血。2015年2月5日,原告第三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继发性);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感染;4、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015年4月10日,原告第四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2、上呼吸道感染;3、房间隔缺损。2015年4月27日,原告第五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凝血机能异常;2、颅内出血。根据原告监护人提供的票据统计,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上述五次治疗中共用去治疗费50092.4元,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416.2元,在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用去检查费95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合计51458.6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梅某甲和彭某乙系原告的亲生父母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系彭某乙与被告梅某甲的亲生女儿,按照法律规定,彭某乙与被告梅某甲都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这既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现原告身患疾病,作为父母的梅某甲和彭某乙,都负有为原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提供的票据认定51458.6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应由彭某乙与梅某甲共同承担,但由于原告一直由彭某乙照管,彭某乙目前又无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系有稳定收入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往并未照管过原告,所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收入酌情认定每月800元。本案中所涉及的鉴定费36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自己的亲身女儿产生的,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原告的监护人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某甲向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支付原告彭某甲2015年4月30日前的治疗费51458.6元的70%,即支付36021元。二、由被告梅某甲每月向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支付原告彭某甲的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10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本案的亲子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梅某甲负担,该费用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剩余的1600元由被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的监护人彭某乙。四、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天赋审 判 员  马继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昌永 来源:百度搜索“”